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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定与判决下的满汉差异,八旗科举的旗籍

  • 作者: 垃圾爱因斯坦
  • 来源: 数月亮
  • 2020-03-29

导语:律法规定与判决下的满汉差异,八旗科举的旗籍

其一,刑制五类,笞、杖、徒、流、死,在量刑规则上大都表现为旗民有差,但屡次提及满洲、蒙古与汉军之差的主要体现在“徒”这一类上,也就是说犯发遣流徒之罪最能体现这三者的区别对待。其二,如何规定与判决更多时候并非取决于满洲或汉军的身份,而是出于对国家的实际需求与整体治理。乾隆二十六年谕“前因甘省军务未竣,且岁事尚属歉收,所有免死减等发往巴里坤安插之犯,暂行停止,以免兵役押解及沿途口食之繁。今大功已经告成,该省年谷时熟,新疆屯田,收获亦为充裕。

自应仍照前例所发,俾投诸远方者,既得力耕自给,而腹地匪类,亦可日就减少,不致渐染居民,此举实为两得”。这充分体现出发遣之犯的流徒之路完全取决于当时的地方状态以及国家的用粮需求,无论满洲、蒙古、汉军都会随时改变其被发遣的地方。而有些虑其躯命、以昭平允的案件判决,其用意更是简单,只为体现其治国之方略、司法之公允、儒德之仁义,对犯案者身份的考量微乎其微,不会一味的偏袒旗人,例如雍正五年四月处理的顺义县民张四戳死镶黄旗人方冬魁的案件。

其三,应细化旗人身份,尤是以地域为划分标准。盛京作为满清龙兴之地被特别保护,有一套完整独立的管理模式。在大量规定与判罚中盛京地区的旗人会作为一个群体出现,不分其内部满汉民族差异,若遇犯罪发遣之事则细察轻判。如乾隆五十三年定“盛京吉林等处旗人,散于四乡,差使限于定额,不能人人挑补。其屯居无差使者,并非游惰偷安,偶尔有犯,即与寡廉鲜耻者一例实发,似无区别。酌请将东三省旗人,除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始行实发外,其屯居无差使者有犯,仍折枷鞭责”。若选择发遣此处也尤为慎重,生怕此地旗人渐染恶习。至于旗下奴仆亦不分满汉,在汉军出旗的背景下被严禁出旗为民。这都表现了盛京旗人在旗人中的特殊身份地位,与其民族属性无关。

其四,涉及满洲与汉军差异的条例定例中,“出旗为民”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更多的差异性体现在此节点之后,尤其以“削其旗籍”为主。在此政策之下汉军因其外居与在京的差异,渐次与民人趋同,逐步削弱其特权地位,归于州县管理。其五,要注意在繁杂的刑部条例中,点明满洲、汉军差异的规定并非占据主流,大多数条例还是突出旗民区分,将旗人当作一个整体来看,很多案件反而旗人罪加一等,对旗人要求着为严苛。此外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同为汉军也会因其出身的差异而得到不同的量刑结果。例如旷职负恩、无视民命的范时绎、狂妄不敬、背公行私的尚崇廙以及作弊营私、婪赃累累的李永升,虽都属于汉军并且犯下重罪,但却念其祖父辈是从龙入关者,对清朝所做出的巨大贡献,雍正也就将其法外施恩,宽宥其罪过。

律法虽一定程度上规定出满洲与汉军的权利差异,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是极为复杂的,还要考虑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在法律实践中满洲完全优于汉军。优待的表征也不完全是因为族群差异引起的,还要考虑当时的国家军事驻扎与农业开发需要,考虑不同地域的八旗群体的身份差异以及满汉旗人的家庭背景等因素。

八旗科举是为八旗子弟专开的入仕途径,基本仿照汉人科举的模式,于崇德六年创立,设科取士,在顺治八年明确规定了考试内容、应考年份以及取士额数等具体要求。但八旗考试并非由此便成定例,而是还经过多次的停止与重启,考试相关要求也随之有所变化。例如取进额数的变化,考生身份范围的扩大,这些变化都没有明显规定满洲与汉军的差异,而两者最大的区分在于如何界定处于不同旗分下的旗人旗籍归属问题。

八旗科举下的旗籍被严格区分,礼部在考试前四个月就着手对考生进行载录,以备造册留底,“凡遇八旗考试,由礼部于四个月之前行文咨取名册。各该旗将应考之人,查明实系本旗满洲、蒙古汉军并无混冒,应行咨送者,开具姓名、年貌备造淸册,于两个月之前,咨送礼部,会同兵部查对。如该旗造册迟延,礼部查参议处。若遇乡试之年,不拘四月两月之限,于科考后,该旗速行造册送部。名册内如有遗漏舛错,该部未经查出,监射大臣题参,仍将遗漏舛错姓名改正入册准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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